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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民事合同而向被执行人的汇款,不能排除执行

【裁判主旨】

金钱属于特殊动产,案涉资金转入被执行人账户后,所有权也随之转移。案外人为实现借款的交易目的,将其自有案涉资金汇入被执行人账户后,即与财富担保公司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无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何种具体法律关系,均不影响金钱的所有权转移的认定。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77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因我国实行储蓄实名制,且金钱属于特殊动产,在亿邦公司将550万元转入中商财富担保公司账户后,所有权也随之转移至该公司,中商财富担保公司成为该550万元的所有权人,亿邦公司无权支配该账户中的资金。再次,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案涉550万元保证金账户名称虽然不是国开行青海省分行,但550万元已经存入中商财富担保公司在该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国开行青海省分行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其作为债权人取得了案涉保证金的控制权,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即中商财富担保公司与国开行青海省分行根据订立的《保证合同》,已就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设立了金钱质押而质权人或出质人并非亿邦公司,亿邦公司主张其对该资金享有所有权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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