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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登记、特别标记等的保证金账户,仍可排除执行

【裁判主旨】

保证金质押的账户名称是专门的保证金账户还是出质人自己的账户不影响质权的成立,保证金质权的成立并不以查封、冻结、登记、特别标记等为前提。

经双方特别约定“非经乙方(银行)同意,甲方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后,在质权人处开户并存入保证金即完成了该特定化金钱的交付,银行即享有了对该账户内保证金的控制权。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829号。

【裁判说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一般的动产质押,也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质应当符合将金钱进行特定化并将该特定化的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该特定化之后的金钱既不能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首先,建行达旗支行与鑫源房地产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了保证金专用账户及账号,该账户内金钱即已经完成金钱特定化。其次,该账户是设立在质权人建行达旗支行营业部且双方约定“非经乙方(建行达旗支行)同意,甲方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在质权人处开户并存入保证金即完成了该特定化金钱的交付,而享有对该账户内保证金的控制权的约定则质权人完成了对该特定化的金钱实际控制并占有的条件,因此建行达旗支行依法对该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质权。再次,保证金质押的账户名称是专门的保证金账户还是出质人自己的账户不影响质权的成立。最后,保证金质权的成立并不以查封、冻结、登记、特别标记等为前提。综上,该账户名称虽然是出质人鑫源房地产公司名称且并未进行查封、冻结或者特别标记为保证金专户,并不影响建行达旗支行依法享有对该账户内保证金的质权成立。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建行达旗支行在鑫源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的债务范围内对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在主债务消灭之前,一审法院不得因其他无优先权的债务扣划该账户内资金”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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