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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金质权账户内金额正常浮动的,仍可排除执行

【裁判主旨】

账户性质是否系“保证金专用账户”表述,对是否构成“特定化”并不构成任何影响。金钱质押中的特定化不等于固定化,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但均非日常结算,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1239号。

【裁判说理】

首先,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虽未单独订立质押合同,但双方签订的《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有关条款明确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等一般条款,应据此认定双方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该担保系长江担保公司为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提供的特定账户内的金钱质押担保,与其向农发行安徽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不矛盾。对张某某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质押合同成立的认定错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案涉保证金账户由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开立,专门用于《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所约定的担保业务,未作日常结算使用,且农发行安徽分行依据约定实际控制该账户,故案涉金钱质押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有关规定,应认定双方已就案涉保证金账户内之金钱设立质权。对张某某关于本案不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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