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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于被执行人子女名下的房屋,不能排除执行

【裁判主旨】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

【裁判说理】

王某乙、姚某某以王某甲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买合同时间是2010年11月2日,王某乙与贺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时间是2012年8月24日,王某乙、姚某某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王某甲名下是2013年6月4日。王某乙、姚某某将涉案18套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王某甲名下时,王某乙、姚某某尚未归还贺某某借款,因此王某甲认为其取得案涉房屋未损害贺某某利益的理由不成立。另,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某乙、姚某某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某甲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原判决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王某乙对贺某某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某乙姚某某、王某甲的家庭共有财产有证据证明。《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据上述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王某乙、姚某某对王某甲的赠予是否成立,不影响原判决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某乙、姚某某、王某甲的家庭共有财产,故王某甲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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