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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银行股权未报请批准,不能排除执行

【裁判主旨】

《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四条所规定商业银行变更持股5%以上的股东应当经银监部门批准,系该法重点条款之一,旨在维护银行体系稳定与防控金融风险,商业银行5%以上股东变更如未经银监部门批准,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269号。

【裁判说理】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如当事人尚未办理,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四条所规定商业银行变更持股5%以上的股东应当经银监部门批准,系该法重点条款之一,旨在维护银行体系稳定与防控金融风险,商业银行5%以上股东变更如未经银监部门批准,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未经批准所涉及合同效力的规定,也体现了上述法理逻辑。本案中,长阳农商行与宜昌弘讯管业及当阳农商行虽已订立《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但是在执行法院对案涉股权冻结之时,尚未取得股权变更批准许可,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因此,长阳农商行所具有的股权交付请求权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即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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